业内讨论供应商变更按场地还是按品种,涉及新增生产场地后能否沿用已备案原料供应商
【你支持谁】供应商变更按场地VS按品种?
作者就原料供应商变更按品种还是按场地管理提出观点,认为已备案供应商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完成变更的场地,新增生产场地需再次发起变更。文章并列两种对立看法,一方以批准文号为管理单位主张可直接使用,另一方认为新增场地与新增供应商是两个变更应分别管理。作者以不同场地不共用工艺规程和工艺验证结论为分析依据,并引用134号公告中持有人对多家受托生产企业开展对比分析和风险评估的要求。
撰稿:牧羊人
来源:ouryao
责任编辑:无名
近日,有人提出问题:
如果产品当时有A场地生产,在A场地增加了原料供应商(已完成中等变更备案),后来又增加了B场地生产,是否B场地生产时也可以直接使用A场地新增加的原料供应商,还需要再变更吗?
如果不需要,是否需要按照中等变更的要求进行研究?
问题一经提出,讨论热烈,可以看出大家都有相似的疑问,在讨论中出现了非常明确的两个对立观点,即;
A观点:供应商是以品种(批准文号)为单位的,与生产场地没有关系;
支持A观点的人认为:上市后变更管理、年度报告都是以产品为单位的(即批准文号),所以一个品种如果完成了供应商变更,那就意味着这个供应商是合格供应商了,既然是合格供应商为什么不可以直接使用,如果不可以直接使用,那合格供应商怎么算?例如网友回复:既然是你的合格供应商了,为什么不可以使用?
B观点:不同场地实际生产情况存在差异,因此供应商变更与场地有关系;
支持B观点的人认为:这是两个变更,应当单独管理,即使在第一个场地已经完成了中等变更备案,在第二个场地也需要按照变更来管理;例如网友回复:这是两个变更,A场地新增原料的变更,以及新增第二场地的变更;备案通过后产品获得新供应商;后者属于新增生产场地,需要许可事项;
在争论这个问题前,其实我们要先思考2个问题,即:
(1)不同生产场地的工艺规程是否可以共用?
(2)不同生产场地是否可以共用验证结论?
其实,对于网友提出的问题,在业内B证企业中俗称一拖多,针对这种情况的变更管理逻辑应该是:
第一个场地引入原料药供应商发起上市后变更,并进行备案(通常为中等变更),合格供应商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第一个场地;
第二个场地引入已经通过备案的供应商,再次发起变更,根据两个场地工艺、设备、过程控制等差异,评估引入的风险及可能需要开展的工作(通常为微小变更);
聊到这里,可能有人会说,供应商只跟品种有关系,跟你新场地有啥关系?
我想说的是,如果和场地没关系为什么不同场地要单独建立工艺规程、不同场地不可以共用工艺验证的结论?
当然如果你回复我,你们不同场地是一套工艺规程、工艺验证也是可以互用的,我是会哑口无言的。
大家也可以看下134号公告的要求:药品受托生产监管新规出台 即日起执行
持有人委托多个受托生产企业生产同一药品的,应当确保各受托生产企业均按照核准的生产工艺生产,在核准生产工艺的基础上,生产条件等有差异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当配合持有人进行对比分析,对存在的差异点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风险防控措施。持有人应当定期开展产品质量对比研究,确保产品质量一致。
在这里笔者再提一个问题抛砖引玉:
同一个品种第一个场地做了批量的中等变更,第二个场地也新增相同批量,怎么管理?
第二个场地要不要做中等变更?还是可以直接引用?
这个问题和新增原料药供应商变更有哪些相同之处,又有哪些不同之处呢?
希望可以对大家的变更管理有启发,欢迎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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