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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urGMP· 制药人才·· 5 天前AI 评分53

《签字的人》第6篇:临床试验用药品放行责任人须由申请人配备

还没上市,就得有人签字:临床试验用药品放行责任人的错位

AI 导读

文章解读临床试验用药品附录,指出放行责任人须由申请人配备,不能由受托生产企业配备。该附录于2022年5月27日发布、7月1日施行,正式稿较2022年1月征求意见稿放宽了资质要求,不再要求同时具备药品研发和生产质量管理经验。文章还对比欧盟做法,指出欧盟允许在书面协议前提下由申办者把监管放行委托给制造商。

正文
《签字的人》系列第6篇 · 放行责任人不能由受托生产企业的人担任

一、一个没有上市许可的产品,也要有人放行

到上一篇为止,我们讲的所有领域都有一个共同前提:产品有经批准的注册标准。放行,是拿生产结果去对照那个标准,符合就放行。

临床试验用药品(IMP)没有这个前提。它可能还处在I期,质量标准还在调整,工艺还在变,包装标签可能要按方案重新设计——但它就要用在人身上。

所以GMP给了它一套独立的规则。2022年5月27日,国家药监局发布《临床试验用药品(试行)》附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这份配套文件共十四章,把这个特殊阶段的质量管理单独写了一遍。

而其中最反直觉的一条,是关于谁来签字。

二、最反直觉的一条:放行的人必须在委托方

先说结论:临床试验用药品的放行责任人,应当由申请人配备,不能由受托生产企业配备。

这件事在征求意见阶段是有争议的。2018年的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委托生产时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有书面协议,明确最终放行责任人。业内部分观点把它解读为——放行责任人也可以由受托方来配备。而正式发布的附录删掉了这条表述,明确申请人应当配备放行责任人,负责临床试验用药品的放行。

这个改动带来的实际后果是:即使在委托生产的情形下,放行责任人也必须由委托方出。受托方那一侧的放行,只能算“制备的放行”;最终还要由委托方配备的放行责任人放行之后,这批产品才能进入临床试验机构。

这条规定的逻辑其实很清楚:受托生产企业按委托方的要求把东西做出来,它对“符合委托要求”负责;但“这一批能不能给人用”的判断,涉及临床试验方案、受试者风险、注册申报状态,这些信息在生产企业手里是不完整的。所以它必须由掌握全局的申请人来签。

有意思的是,国际上走的是另一条路。欧盟的安排是两阶段:先由质量受权人(QP)确认每批符合质量标准并完成确认,再由申办者完成监管放行——确认临床试验许可已经获得。EMA在2022年9月发布、2023年1月生效的指南里还明确,申办者可以把监管放行委托给制造商,但双方必须有书面协议。

也就是说,欧盟允许在书面协议的前提下把这道责任委托出去,而中国的要求是放行责任人这个角色本身必须由申请人配备。差异不大,但方向不同:一个强调责任可约定,一个强调主体不可转移。

三、门槛:一个被放宽了的“和”

再说资质。这里有一处变化,很能说明监管对这个岗位的实际理解。

2022年1月的征求意见稿写的是:放行责任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研发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年的药品质量管理经验,并接受过产品知识和放行有关的培训。

关键词是那个“和”。按字面理解,这要求一个人既有研发经验、又有生产质量管理经验,五年里要同时覆盖两头。对行业来说,这个门槛相当高——真正两头都做过的人不多。

正式发布的附录把这一条放宽了:不再要求放行责任人兼具药品研发和生产经验。也就是说,五年经验可以在这两条路径上累计,而不必两条都走一遍。


这个改动值得琢磨。它说明监管承认了一个现实:在临床试验阶段,真正需要的是“能判断这一批能不能给人用”的人,而这个判断力既可以从研发端长出来,也可以从生产质量端长出来,不必强求同源。

还有一条配套要求:负责质量管理和制备管理的人员不得互相兼任。这和GMP正文里生产与质量不得互相兼任是同一个逻辑,但在临床试验阶段尤其重要——因为这一阶段的变更极其频繁,如果制备和质量管理由同一个人说了算,很多变更会在没有独立复核的情况下发生。

四、这个岗位真正的难点:在变化中放行

把IMP和前面写过的领域放在一起,会发现它的难点很特别。

ADC难在证据链多,核药难在倒计时,血液制品难在周期长。IMP难在——一切都还在变。

质量标准会改,工艺会改,包装和标签可能因为方案调整而重新设计,有时连规格都会变。这意味着放行责任人面对的不是一个固定的靶子,而是一个移动靶:他每次放行,都要先确认“此刻适用的标准是什么”。

这对文件体系提出了很不一般的要求。常规放行是“批记录对照质量标准”,IMP的放行多了一步:先确认这个版本的质量标准是当前有效的、已经过适当批准、并且与临床试验方案和申报资料一致。版本管理在这里不是文控问题,而是放行正确性的前提。

共线生产是另一个特殊议题。附录要求根据临床试验用药品的毒性、药理活性与潜在致敏性等特性,结合适用人群、给药途径、受试者的风险等因素,评估它与其它临床试验用药品或已上市药品共线生产的可行性。对早期项目来说,这个评估往往要在信息不完整的情况下做——毒理数据可能还没齐,但生产已经要排期了。

五、判断:一个没有产品的质量负责人

这一篇的判断,落在这个岗位的身份上。

前面所有篇目里,质量负责人都是“某个产品”的质量负责人。产品有名字、有标准、有市场,他的责任边界由这个产品界定。

IMP的放行责任人不是。他负责的产品可能永远上不了市——大多数临床试验用药品最终都不会成为上市药。他的工作价值不体现在产品成功上,而体现在“每一次放行都经得起事后追问”上。

这带来一个容易被企业低估的问题:既然产品不上市,这个岗位的价值就容易被看成“流程性”的,而不是“决策性”的。于是配备上容易从简——让研发人员兼一兼,或者由受托方的质量人员代劳。但附录恰恰堵死了第二条路:放行责任人必须由申请人配备。

所以真正该问的问题不是“我们有没有放行责任人”,而是:这个人是不是申请人的全职人员?他有没有能力独立判断“当前适用的标准是什么”?当受托方说这批可以放、而他认为方案或标签还有问题时,他有没有权力说“不”?

还有一句提醒。这几年创新药项目大量采用委托生产,申请人和受托方分属不同公司。在这种结构下,最容易出现的情况是:申请人这一侧的放行责任人变成了签字机器——信息全在受托方手里,他只是在文件末尾补一个名字。如果出现这种情况,附录设计的那道独立复核实际上就没有生效。防范的办法只有一个:让他真正拿到信息,而不是只拿到结论。

下一篇回到一个体量最大的领域:无菌制剂。它是全行业覆盖面最广的一个领域——而且正在经历一轮罕见的变化:无菌附录修订征求意见稿从原有条款大幅扩充,并首次系统引入污染控制策略(CCS)。检查官问的问题正在从“你的SOP在哪”,变成“过去12个月你的CCS 改了什么、为什么改”。那是另一种压力。


数据来源:法规条款引自《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 年修订)》临床试验用药品附录(试行)(国家药监局 2022年第43号公告,2022年5月27日发布、7月1日施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临床试验用药品附录(征求意见稿)》(2022年1月);国际对照参考欧盟《临床试验法规》(EU) No 536/2014第62条及EMA申办者IMP放行与发运责任指南(2022年9月发布、2023年1月生效)。文中不出现具体人名。

来源:OurGMP · mp.weixin.qq.com